平埔文化專題

原始生產模式與歷代經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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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原始生產模式

平埔族之原始型態之經濟生活,據「裨海紀遊」:「寒然後求衣,飢然後求食,不預計也。」;「村落廬舍,各為向背,無市肆貿易,有金錢無所用,故不知蓄積,……」,所以仍屬自給式,無貨幣經濟,「裨海紀遊」載:「番人不知交易、借貸」。

然自從十七世紀荷西之入據,經明鄭、清代之大量漢人移民湧集之後,由於外族之介入,道路之開通,交易之發生,使生產方式發生大轉變,其於狩獵上之影響,為獵取物之商品化;於漁撈上即撒網、魚籠等新工具引入,涸漁法之運用;於農業之影響即定居原始旱田農業之實施及灌溉水稻種植之開始(包括犁耕、挽獸、門圳、板車)。致使在短短二世紀之間,平埔族在封閉文化下所產生之孤立經濟,起了劇烈的變化,完全失去了原來的生產方式。

一、狩獵

關於對狩獵與漁撈之濃厚興趣,據甘迪紐斯(Candidilus. Rer. Georgius.)之「台灣島要略」載:「最大之娛樂,即狩獵與漁撈。」可知平埔族男子喜獵之情形。實際上農業既操之於女子,則男子終日無事可作,故偶而舉行之團體獵,當具有十分刺激之娛樂性質也。同書載男子日常生活之情況謂:「男子,尤其十八至二十四歲上下青年,概言之,怠惰渡日。」至於五十歲以上之老人,即與妻同住,各有家庭生活,且體力已衰,非團獵之成員也,關於其生活,同書載:「五十至六十歲左右之老人,有專用之小屋在野外,率其妻,居住於此,約二個月回村一次。」

平埔族善獵。乾隆五十三年奉令來台,測繪地圖之馮秉正,曾在致其友柯羅尼亞(P. de Colonia)函中云:「他們靠跑步或用武器打獵,他們跑得非常之快,我曾親眼看到他們打到一條野獸以後,跑過去的時候,那速度就是騎馬也趕不上的,我不覺驚奇之至」。又云:「他們的武器是一種標槍,他們可以擲至七、八十步,他們的弓箭很簡單,可是他們用以射殺雉雞,技術之高,就像歐洲用火槍一樣。」

在原始民族間,狩獵常較農業為重要。當十七世紀以前,平埔族尚未與外界接觸,能保持孤立狀態時,狩獵在整個生產方式裡,亦優於農業。因採集生活先於農業生活,行之既久,經驗之累積使技術進步,農業生產僅為自給糧食之需要而生產,其生產率甚低,乃成從屬於狩獵之下,在經濟上居次要地位。「理台末議」載:「日年佃獵、取绻、麂為生」;「皇清職貢圖」載:「其大肚等社番,皆以漁獵為業。善鏢箭、竹弓、竹矢傅以鐵鏃。亦勤耕作。……」;「噶瑪蘭志」亦載:「仍以鏢魚打鹿為生。」等證實狩獵漁撈,在未開發之平埔族之經濟生活中占有首要地位。尤其是與外界異質高級文化有所接觸而發生經濟上之關係時,平埔族得以與外界交易之貨,並非僅足可維持自需口糧之農作物,而是大量獵獲物,如鹿皮、鹿角、鹿茸、鹿腑等特產。據「番社采風圖考」中所載:「番人以打牲為業,交易貨易……」;「得鹿…其皮則以易漢人鹽、米、煙、布等物。」「蠡測彙鈔」載:「其所持以異社丁互市,射獵所得之皮革、骨角、毛羽及山中諸藥物,……」,此為荷人據台後,繼而明鄭克台。再由清領台間,使孤立封鎖之平埔族經濟生活,已發生了大動搖之寫照。

荷人據台之目的,為把持遠東貿易,以台灣為商業據點。准予漢人移民闢田,生產蔗糖,由荷人運銷日本,年約獲七至八萬,當時漢人所種植作物,蔗田面積為稻田之三倍,並大量收集鹿皮,「巴達維亞城日記」載有:「鹿多而彼等盛如射殺,肉及皮,使其乾燥,中國人以廉價收買或以他物交換。」蓋肉主銷中國大陸,皮則經由荷人運銷日本,其數年年達四或五萬張。准漢人社商納稅稅後,入社督番捕鹿,以貨易之方式,收集其特產,供荷人運銷日本之需。「諸羅縣志」載:「台灣南北番社,以捕鹿為業,社之商,以算物與番民交易,肉則為腑發賣,皮則交官折餉,日本之人,多用皮以為衣服包裹及牆壁之飾。歲必需之,紅夷以來,即以鹿皮興販、有绲皮、有锓皮、有母皮、有绻皮、有未皮、绲皮大而重,」;「彰化縣志」番俗篇更詳載:「社亦起自荷蘭,就官承餉,日社商,亦日頭家,八、九月起,集夥督番捕鹿,日出草,計腿易之以布,前後尺數有差、壁為脯、筋皮統歸之捕者,至來年四月盡而止,俾鹿得孳息,日散社。」以上之記述中,顯示,已使平埔族為交易而從事狩獵之事實。從前平埔族,為自己生活所需而狩獵,得以保持自然之均衡,「被忽視之台灣」一書曾載:「台灣鹿之多,甲於他地」,然經二十年之濫獵,至明崇禎十七年(一六四四年)四月「巴達維亞城日記」載:「台灣之鹿大為減少,長官以為在數年內,鹿皮由暹羅及柬埔寨供給日本,對公司為有利。」顯然已破壞了自然之均衡,以至平埔族失去了生活之依據,此勢所必然。農業之進展,取代了狩獵,這是一個新的文化階段,也可以說平埔族之傳統生產方式告終之時。

平埔族將鹿皮、鹿角、鹿茸、鹿鞭、鹿脯售予荷人或漢人,成為交換衣料與用具等生活必需品之經濟商品。荷人曾向日本輸出大量鹿皮,獲取商業利潤頗鉅。透過獵取物鹿皮等之交易,社商之出入平埔族村落,加速了平埔族原始經濟方式之崩壞。因經濟關係之接觸,使與世孤立之平埔族暴露在複雜的異質高級文化之前,成為優勝劣敗之導因。向以土地為生產手段之平埔,首先以土地之生產物,即向自然之掠奪生活而得之獵取物,做為商品。然市場之需要下,過度之掠奪,使狩獵對象之鹿,迅速的減少,而最後幾瀕絕種,他方在量的方面具有壓倒性的漢人移民,其犁所到之處,平埔族之獵場日見縮減,最後西部平原原始景觀之迩原完全化為水田或旱田景觀。清代官方一直保護平埔族之生活領域,劃足界外埔地,立土牛、木柵為界、嚴禁漢人侵入。並設定屯租以供番丁之屯餉。然而在勢無可當之漢人農業移民湧集之下,行政命令並未生效。

平埔族所居住之台灣西部平原之原始景觀,依據郁永河之「裨海紀遊」所載:「入茅棘中,勁茅高丈餘,兩手排之,側體而入,炎日薄茅上」(述台北盆地);「加以林莽荒穢、宿草沒肩,……」(述彰化平原);又據廬若騰之東部行:「灌木蔽人視,蔓草宵人行,小杪題蛇虺,草根穴狸鼪,……」等記載,確屬疏林,高草相織而成之莽原,為平埔族天然之獵場。然獵取物商品化之後,已如陳小崖「外記」所載:「昔年地曠人稀,麋鹿螘聚。……今鹿場多墾為田園;獵者眾,乃禁設阱以孳種類。」自十七世紀起獵場日愈消減,至完全絕跡。

按台灣之鹿包括花鹿,(Cerrus taiouanus Blyth)、水鹿(Cerrus unicolor swinhoir)、及羌(Muntacus reeyessi uilerurus)之三種。至近世僅以羌之殘餘棲息者最多,餘幾已極難覓得。然從古文獻上之記述及繪圖上判斷,以花鹿為最多。根據阿拉瑞(Alrarey)著書中之安平港所繪之鹿與續修台灣縣志旗山附近之鹿,與黃叔璥地圖上所繪者皆屬花鹿與羌。黃叔璥之「台灣番社圖」,可認為清康熙三十八年至四十三年間所繪,以此為據,此等鹿群之棲息地,原來為平原(莽原狀態)之上,後因濫獲與開墾,迅速減少。二百七十餘年前嘉南平原、屏東平原直至清水、後龍一帶之海岸平原,皆為花鹿分布之地。在此地城內計繪有十一頭角上分岐之花鹿,體型較大,毛中夾有斑點。但僅在新竹市附近之海岸平原繪有角上無分枝,且體型較小,毛上無斑紋之鹿三頭,此可認為是羌。所以可斷定是平埔族之狩獵對象乃以花鹿為主。體型小之羌迄今仍殘存最多之原因,或緣於此。已如上述吾等可從荷、西及中文古文獻上之記載,推斷十七世紀初期(西元一六一一年至一六三○年)台灣西路平原上,鹿繁衍成群,然因荷人之據台,令平埔族濫獲,以納稅並展開鹿皮貿易;漢人之入墾及其於中藥上之用途,獵鹿之風熾烈,結果至十七世紀中期正急激減少,「巴達維亞城日記」曾於西元一六四○、一六四二、一六四四、一六四五重複記述鹿顯著減少事,至十九世紀初「續修台灣縣志」載:「麋鹿舊盛產,今取之盡。」

在平埔族之生產活動中,狩獵曾占極重要地位。狩獵是男人的本分,(農耕即屬於女人與老幼之工作。就今日台灣山胞而言,雖因政府之獎勵,水稻種植業已占居重要地位,男人力耕普遍,然農閑時間仍相率行獵。原始社會的一切行為均屬集體性,尤其狩獵更不能例外。出獵在平埔族認為是一種神聖的行為。出獵之前,一般原始民族,皆格守傳統禮俗,家有孕婦喪事即忌出獵。出獵前與東南亞各原始民族有同樣之宗教性占卜,即先做鳥占,或夢占。馬偕所著之「台灣遙寄」(From Far Formosa)一書中云:「他們以最迷信的尊敬,崇信小鳥的唧唧聲和動作,每次探險均須事先考慮,尤其是狩獵……」「台海見聞錄」載:「番捕鹿日「出草」於八九月時,聽鳥聲以定吉凶;凶則退,吉則往。」;「皇清職責圖」載:「捕鹿,必聽鳥音,以占得失。」:「番社采風圖考」載:「將捕鹿,先聽鳥音占吉凶。鳥色百尾長,即蓽雀也,音宏亮,吉;微細,凶。」等均屬鳥占之類。其獵取物製成之獸骨獸頭裝飾物或獵具,即懸掛公廟中,不許婦女接觸。

狩獵之方法據甘迪紐斯(Candidilus. Rev. Georgius)著「台灣島要略」載:「彼等採行三種方法,即網、小槍(稱為 Asegai)弓箭以捕獲。」

平埔族之獵取技術,可從文獻記載中摘取分類如下:

(一)焚獵:焚獵:於入秋農事已畢之季節,草類已莠枯,三面縱火,留一面任困獸走避,然後攜犬追擊之法,行之於平埔族間至為鼎盛。且在高山族間,行至近來經政府禁止,始消跡。關於平埔族,有關焚獵之記載舉例如下:「鹿場多荒草,高丈餘,一望不知其極。逐鹿因風所向,三面縱火焚燒,前留一面;各番負弓矢,持鏢槊,俟其奔逸,圍繞擒殺。」(台海使槎錄卷八番俗雜記)。「番出草,率三、五十人執鏢攜弓矢,番犬隨之,以犬蓻草,遍山烈燄。鹿起處,以鏢射去,無不立獵。倘鹿奔逸番矯捷如飛,越澗越嶺可以生擒。」(噶瑪蘭志略)「出草先開火路,以防燎原。諸番圍立如堵,火起烈燄,鹿獐驚逸,張弓縱狗,小大俱铽,見之惻然。」(諸羅縣志)

(二)陷獵:可分為陷阱、絞環陷、弓陷及重力陷機。C.E.S. 所著「被忽視之台灣」載:「善用竹木為罠,置路傍叢草或曠野之中,以彈力強韌之藤條插地,上端擊繩,縛之使彎,下垂及地。連接於小木釘,然後置罠其上,再覆以土。逐鹿過之,則籐上躍,擊住其蹄,或用槍射之,計年可得數千頭。」當屬弓陷之類。例如陳小崖「外記」所載:「開大阱,覆以草,外绯杙,竹篾疏維如柵。鹿性多猜,角觸篾力,不敢出圍,循杙柵而內入;番自外促之,至阱墜矣,有剝之不盡至腐者。」即屬陷阱之類,又如「番社東風圖考」載:「台郡內山深篠密菁中,產野牛。番層社眾,以長竿擊繩為圈,合圍束其頸,牛曳繩怒奔,則縱其往,伺其力盡,繩勢稍緩,徐徐收繫於木;餓之漸進草食,……」,此為絞環陷之類也。甘迪紐斯(Candidilus. Rev. Georgius.)著「台灣島要略」載陷獵方式謂:「網有二種,於鹿或野豬常行走之獸道上置網,或追逐野獸入竹蓖製成之網檻。彼等亦知佈陷阱於鹿或其他野獸成群來往之地點,其上以土掩覆之。只要其中有一頭觸阱,立即被捕得。」所稱之網、竹蓖編成之檻柵以及陷阱,皆與上述中文獻之記述大同小異,頗多一致之處。

(三)武器獵:僅使用弓箭、鏢槍射殺鹿、兔、雉鳥之類。只適於體型較小之動物,而且獵獲量不大。「台海見聞錄」中載。「各持器械帶獵犬逐之,以鹿善觝也。」即屬武器獵,惟遠不如焚獵之盛也。又馮秉正致友柯羅尼亞(P. de Colonia)函中曾報告其親睹平埔族使用鏢槍、弓箭射殺雉鳥之情形。平埔族獵取對象以鹿為主,鹿為群居動物,其體型不大,故陷獵不如焚獵之方便與普遍。關於武器獵,在甘迪紐斯(Candidilus. Rev. Georgius.)之「台灣島要略」一書,亦有下列記載:「彼等舉行狩獵時,舉全村或超村之人,各攜二、三支槍而赴。為驅出野獸,率眾多獵犬赴野。眾人排成大圓陣(周圍甚或達一里克),如斯被逐出野獸入其圓陣者。殆無能逃脫之例。槍長及六英尺,係以竹子製成,其後方繫以鈴。為防止自野獸傷口脫落,約有三至四個鐵縛於另一端。此鐵鉤並未緊縛於槍柄,常在逃脫時隨其不尋常速度繩子常解開,但所繫之鈴即發出信號以報知其逃落蔭蔽之處,彼等持弓箭率獸犬,以如下之方法獵取,二、三名成一隊,發現鹿群時,追逐其後(彼等頗捷足),放矢其中間,中其數隻捕之,如此一年之中捕獲可觀數量之鹿。」此即平埔族以弓箭、鏢槍,圍捕追射獵獸之較詳記述,從此可瞭解武器獵實施之概況也。

二、漁撈

漁撈亦屬採集生活之一,任何未開化之民族,都從事於這種向自然之掠奪行為。平埔族之捕魚,在古文獻中,留有許多記載與圖繪,可知捕魚亦為平埔族重要生產方式一。

平埔族之捕魚工具有標槍、弓箭和竹籠、竹罩、手網,惟後三者與漢人接觸後始有之。其漁撈技術如下:

(一)射魚或釵魚:漁撈「番俗六考」載:「凡捕魚,於水清處,見魚發發,用三叉鏢射之,……」。

彰化縣志載:「善射魚,伺巨者仰沫,戈而取之無虛發。」「番社采風圖考」載:「社番頗精於射,又善用鏢槍上鏃兩刀,桿長四尺餘,十餘步取物如攜。嘗集社眾,操鏢夾矢,循水田半窺游魚,噞绺浮沫,或揚莳曳尾,輒射之,應手而得,無虛發……。」「臺番圖說」載:「諸邑目加溜灣,多喀嘓等社番以鏢槍、弓箭在岸上射之,各曰「捕魚」。以上之記述均稱讚當時平埔族射漁技術之精湛,射刺法實為平埔族固有之捕魚技術,漁撈生活,曾為平埔族蛋白質脂肪之重要來源。但與一般原始民族同樣的,並未將捕魚視神聖之行為,也沒有宗教氣氛,且常有娛樂成分在內。

(二)堰魚:利用溪中下游河幅窄處,佈置魚籠,竹罩等,由上游持竹竿之類,毆魚,使其順流而下,使魚類流入籠內,伸手捕之。此法亦非平埔族固有之捕魚方法,實得之於漢人者。C.E.S. 著「被忽視之台灣」亦載有女子半夜赴河以籠捕魚事。關於平埔族此種捕魚法,可引「番俗六考」所載:「二林捕魚,番婦或十餘,或數千,於溪中用竹籠套於石胯,眾番持竹竿從上流毆魚,番婦聚起聚落,扣魚籠內,以手取之。」「台海見聞錄載」:「用竹籠套於石胯,眾番持鏢,從上流毆打,扣魚籠內,以手取之。」為證。

(三)涸魚法:此法見於居住海濱之平埔族之間,「諸羅縣志」所載:「自吞霄至淡水,砌溪石沿海,名曰「魚扈」;高三尺許許綿互數十里,潮漲魚入,汐則男婦群取之,功倍網置。」即屬涸魚法之一種,亦極可能曾利用乾季時之河川而涸魚。

三、農業

農業在平埔族,係女人之工作,「巴達維亞城日記」中(西元一六二四年四月)載:「據聞福爾摩沙出產好米,土番之工作,妻子從事耕耘播種及收穫,丈夫從事戰鬥。」

十七至十八世紀間的平埔族,就農業經營方式而言,是從略有傳統之原始旱田農業變化原始定居農業和亞洲式稻作農業之階段中。旱田稻作似非由漢人傳進,但灌溉水田稻作法,無疑的是從漢人習得。

(一)始旱田農業:吾人可從清代記載有關平埔族農作之志書、紀遊斷定平埔族農業生產之特質。例如「番社采風圖考」所載番地土多人少,所種之地一年一易,故穎粟滋長……」,即證明平埔族普遍採取游耕之方式,因台灣夏季高溫且多豪雨,土壤所含有機質少,腐植質之形成既困難,且淋失劇烈,土壤之風化急速,若不頻繁易地,即無法繼續生產,此種游耕需要廣闊地面,而且土地生產力極弱,贍養能力低,僅能維持少許人口。

平埔族之農作方法,在「諸羅縣志」中載:「種禾於園,種之法,先於八、九月誅茅,平覆其埔;使草不沾露,自枯而朽,土鬆且肥,俟明歲三、四月而播。場功畢,仍荒其地;隔年再種,法如之。」較東南亞一帶之燒田式火耕法。已有若干進展。即不採取焱草木闢地之法,而利用日曬之法,窮其原因,當時鹿皮、鹿角、鹿肉在平埔族經濟上,遠在農業生產價值之上,故為避免因焚燒獵場而導致破壞鹿生存之空間;且漢農之耕定日漸擴展中,足夠火耕之空間,已大為縮減;再就中南部之自然環境而言,與半年高溫乾燥之熱帶季風氣候有關。台灣中南部,即自秋至翌年春,有為期半年之乾季,此期間,草類經砍斷倒伏後,有強烈陽光使之枯萎而腐爛,可增加腐植質利於翌年之種植。而熱帶南洋屬赤道兩林氣候,全年高溫多雨,當無自枯而朽之可能。然而平埔族之原始耕作法,仍保留於開發較遲且冬半年仍多雨之宜蘭平原上。十九世紀末赴宜蘭傳教之馬偕曾目睹平埔族開墾土地之方式,在其「台灣遙寄」一書中載有:「這是一塊處女地,最近從叢林中開闢出來的,農夫先用刀割除蘆葦,而點火燒之,再用巨耙挖掉樹根,然後開始栽植穀物,如是開闢了廣大區域。」按當時宜蘭平原,仍多原始狀態;且氣候上多雨,故仍採火耕方式也。

1、農作物:平埔族之主要農作物,與荷人接觸時期,據C.E.S. 著「被忽視之台灣」一書之所載:「以根莖作物為主,稻米僅為次要作物,且充釀酒之用,或作為補充性食糧」。又據「巴達維亞城日記」(西元一六二四年一月)載:「地雖甚肥沃,但不種苗,亦不播種,又不耕作,除少播米穀及小米外土番從土上所穫者,不過自然生產之物而已。」從此等記載,可確認明末時代之平埔族,主要作物為根莖作物之芋藷類及穀物類之旱稻、小米之屬。而且其在生產上,尚在從屬地位。蓋其時獵獸仍多,且野生植物中,可採集為補充食品者亦豐。「巴達維亞城日記」中載:「該地多產有 Sini 、檳榔子、香蕉、檸檬、橘子、西瓜、南瓜、匏瓜甘蔗及其他美味之鮮果,然而土番並不割取,不栽種椰樹」;「被忽視之台灣」記有「栽西瓜充自用」。總之不論或野生或栽植者,當時除了芋藷、旱稻、小米等澱粉質作物之外,平埔族之食生活中,尚有副熱帶瓜果及嗜好品之檳榔之類。與漢人接觸之初期,似乎以芋藷、黍、麻之類為主。稻米並非最主要口糧,而為祭禮所需之釀酒原料,「淡水廳志」載:「少播秫稻,多種黍、芝麻。」「番俗六考」載:「耕種則用刀斧砍樹根、栽種薯芋。」;「范志」及「余志」載:「番民擇土可耕者,種芝麻、黍、芋,」;「諸羅縣志」載:「無稻梁之屬,間植禾秫;多黍、多薯芋。」但稻米極可能非由漢人傳入。蓋東南亞一帶之原始民族間,種植陸稻之事實,可溯至悠久之年代、與粟、玉米、黍等普遍栽植。「台海見聞錄」所載:「熟番多於園中旱地種稻,粒圓而味香,名曰:『番米』又名『大頭婆』,甚為珍重。」即屬陸稻之類。

2、農具:至於平埔族所使用原有農器,乃端尖的棒和提籠,即以硬質木棍為唯一農具。據甘迪紐斯(Candidius)當時平埔族無鎌,以小刀者帶莖刈稻,墾地用鍬,彎曲不端繫於一尺餘,寬數寸之尖石。「台海使槎錄」中所載之:「耕田用小鋤,或將堅木炙火為鑿,以代農器。」所稱小鋤今日仍見於蘭嶼雅美族之間,實際上就是一種掘棍。「噶瑪蘭廳志」:「耕稼無田器,只用鉏。」,鉏在「六書」中釋:「铽,來下刺土臿也,古以木為之,後世以金。」;「易繫辭」:「神農氏作,斲木為铽、楺木為來。」平埔族之小鋤頭應屬此類原始農具,至於木棍,即燒木棒先端,使其成尖形,地上穿洞,以播下穀粒薯莖之用。穀物類一經播種,即任其成長,待其成熟,其間完全不加任何管顧,此亦係熱帶原始農業之通性,平埔族亦然。至其收成,據「番社采風圖考」:「以手摘取,不用鎌銍、淡防廳各社亦如此。」,再據「諸羅縣志」所繪收刈之圖,即連穗帶根拔起,貯藏禾間,一律倒懸、需炊,始脫穀。

再就其生產目的而言,即屬完全為養家糊口之自給式農作「蠡測彙鈔」載:「隨意樹藝,不深耕,不灌溉;薄殖薄收,餘糧已不勝食,積粟無糴,無糴。」「噶瑪蘭廳志」載:「樹藝稻穀約一歲口糧並釀用而已,故家無贏餘而地多荒穢。」得知平埔族之原始旱田農業生產力極為低,僅為村落人口自給目的而生產。

平埔族之農耕方式採取游耕之記載亦見於甘迪紐斯(Candidilus. Rer. Georgius.)之「台灣島要略」之:「若他處稻米能更加茂生,即移植之。但此舉必辛苦勞累。」其農業生產不求增產,僅以足食為限,餘多留為獵場。同書云:「彼等以農為主,播種稻米。多豐饒土地,上述八地,推測足可養十萬人之眾。然卻滿足現況,僅以足食為現,不願多耕,故時亦發生歉糧。」

主要農具據甘迪紐斯(Candidilus. Rer. Georgius.)之「台灣島要略」所載:「彼等亦與我國一樣,播植類似豆者。亦植生薑、蔗糖、米、西瓜或吾人不知之若干果樹。」

關於農業勞動為婦女之主要工作,在甘迪紐斯(Candidilus. Rer. Georgius.)之「台灣島要略」一書記載亦提到,該書云:「耕地工作屬於婦女,不得不與奴隸同樣之勞動。」

(二)水稻種植業:以上,從文獻記載中加以分析,得知早期平埔族所行農耕方式,乃屬次於原始採集經濟之低階段農業,其方式除了因地理環境(氣候)之特殊,採易地耕作之游耕,或隔年休耕;以黍、粟、薯、陸稻為主要作物;以棒棍為農器;為自給需糧而生產,生產力極度低落,田野主要勞動者為婦女老幼等。「巴達維亞城日記」中云:「由中國人供給米鹽」,故可知於荷蘭時期當時,平埔族所需之米,已有一部分非自己生產之旱稻。

上文已論述平埔族傳統之原始旱田農業,此種農業以經常棄地他遷為原則,以讓土地獲有充分恢復土力之機會。但自從十七世紀末期至十九世紀初葉間,前後湧來大批漢人移民,平埔族漸失去足夠容許游耕之廣闊地面,不得不改變農耕方式,其初步即從游耕變化成粗耕。根據「台灣府志」康熙二十二年(西元一六八三年)之台灣人口為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人,至康熙五十年(西元一七一一年),已達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四人;嘉慶十六年(西元一八一一年)為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七人(引自陳紹馨著台灣省通志稿卷二人民志人口篇);光緒十九年(西元一八九三年)為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一人(引自伊能嘉矩著:台灣文化志)。在這樣的人口急速增加下,被迫放棄游耕,勢屬必然。

關於平埔族之土地利用,康熙五十六年(西元一七一七年)修成之「諸羅縣志」載「場工畢,仍荒其地;隔年再種,法如之。」;番社采風圖考所載「一年一易」「土多人少」,乃為十七世紀末至十八世紀初之記述。十九世紀漢人移民已超過一百萬,至末期更超過二百萬,平埔族不能游耕,且還得學漢人之水稻種植,引用犁耕之法,以增加土地生產力。最後連立錐之地,亦難維持了。

然原始定居農業,實係脫離低階段農業—游耕,邁向進步之亞洲式水稻種植業之轉化階段。

因此,平埔族須考慮提高土地之生產,以深耕代替原有之淺耕,農具之改良,新品種之導引等,乃促進變化之原動力。

水稻種植業是高級進步的農業。平埔族水稻種植業之技術獲自漢人移民。原來之「不深耕」,「不灌溉」,經由漢人之占地,及獵獸因草地森林之被闢為農地而減,於是繼續游耕已行不得。眼看漢人在單位面積上豐收,何不樂而之。平埔族之於清代易漢姓者,潘姓特多。其故在於潘字有田、有水、有米,意富也。「番社采風圖考」編撰於乾隆中葉,從其所載:「歸化已久熟番,亦知以稼穡為重。凡社中舊管埔地,皆芟刈草萊,墾闢田園。有慮其旱澇,亦學漢人築圳,從內山開掘,疏引溪流,以資灌溉,片隅寸土,盡成膏腴」。可斷定十八世紀末期之平埔族,與漢人接觸最頻繁之地域(中南部),已進入進步農業階段中關於農具之革新,亦屢見於古文獻記載之中:西元一六四九年葛瑞德(J.A.Grade)所著「荷蘭佈教史類纂及甘迪紐斯(G.Gandius)所撰「台灣紀略」中,已記有蕭平埔族,已熟習於犁和用車之事實;後來還有黃叔璥之「台海使槎錄」中載:「新港、目加溜彎、麻豆、卓猴,耕種如牛車,犁耙與漢人同。」但所述之平埔族聚落,係接近台南之開化最早,與漢人接觸歷史最久之西拉雅族,當然並非指整個平埔族而言。「番社采風圖考」中所述:「男婦耕種水田水稻,至十月間收穫」,並在「耕種圖」中繪有一番婦背子犁田,註說:「或襁褓負子扶犁」,顯然漢化已久之平埔族,已放棄棒棍式農耕,而代以犁耕,並使用外傳之牛為力役家畜,這當然是一大進步。因為木棒只能穿一小孔,犁可深耕並且可將頑固草萊一併除盡。

台灣原無牛,是經由荷蘭人購入,放養於原野草原中,任其繁殖,黃牛是來自南亞,水牛據「鳳山縣志」載:「牛有水牛、黃牛二種;水牛自內地來,研糖用之;黃牛近深山多有,取而馴習之,用以代步;駕車則二者皆堪用。」據此,牛之來源,野生者為黃牛,此係荷人據台時所傳入者。鄭芝龍、顏思齊據台期間,亦曾授牛給渡台農民,獎勵墾殖。

平埔族牛車之使用,在「諸羅縣志」番俗圖中曾予繪出。光緒十八年唐贊滾所撰「台陽見聞錄」載:「近生番深山,產野黃牛,千百成群;諸番取之,用以耕田駕車。」「諸羅縣志」載:「荷蘭時,南北二路設牛頭司牧。野放生息,千百成群。犢大設欄擒繫之;牡則俟其餒,乃漸飼以水草,稍馴押,閹其外督令壯,以耕以輓,悖者縱之孳生。」「東寧政事」集寧:「新港、目加溜灣二社……臨行供牛車,一人必坐一乘,日發數起。」;康熙二十三年諸羅縣知縣李麒光撰「客間」中云:「牛之來也千百為群,……以耕以駕。」等得知開發較早之平埔族間力役牛之使用,已很盛行。板車屬於西亞文明,平埔族之使用板輪牛車,以做稻穀等運輸工具,並非得自漢人。可能由荷蘭人傳入,按福建之漳州、泉州、日本、琉球早期並無此種文化。犁耕與役牛、板車之見於平埔族之農業生產中,是在引導高級水稻灌溉技術後,亦隨著土地較集約利用與配合農作物運輸所需之產物,足證其農業生產力已大為提高。

在平埔族農耕生活中,吾人尚需舉出另一個極為重要特點「農耕祭禮」。蓋潤濕季風氣候之東南亞地域,此一祭禮,在原始民族間,非常普遍,可說是東南亞宗教文化之最大特色。在台灣早期文獻中,能尋獲這種農耕祭禮之記載,在文化緣源關係上,至屬重要而有趣之事。所謂農耕祭禮,即在東南亞地域之原始民族間,均以米作為首要食糧,在食用前,以木臼脫穀,其動力或以手或利用水力為之。除了以土製鍋,或炙竹木為鍋,煮食之外,各族概以米釀製酒,如此製成之酒對於民族之祭典無可缺少。尤其在插秧之時或收穫之祭禮,酒乃必需品。「番社采風圖考」中,關於此類農耕祭禮之記載有:刈秧「先日獵生醇酒祝空中,占鳥音吉,然後男女偕往插種,親黨饟黍往饁焉。」;收刈「番稻七月成熟。集通社鬮定日期,以次輪穫。及期,各家皆自蠲牲酒以祭神,遂率男女同往;以手摘取,……歸即相勞以酒,酕陶醺醺,慶豐收焉。」;至於釀酒即「收成後,擇吉製酒。以口嚼米為麵,和蒸飯調勻置缸中,蓋以稻纓,觋藏密處;五日掬而嘗之,盎盎然泛濟成矣。其色白味淡,善醉易醒。」又關於舂米「番無碾米之具,以大木為臼,直木無杵,帶穗舂令脫粟,計足供一日之食,……」。

四、交易

固有平埔族人生活於封閉性經濟中,僅在族眾之間,有物物交換之制,雖有初步貨幣之螺錢,但並未演變成通貨,並無貨幣之流動,至其封閉性經濟被荷、西人打破,續有大量漢人之渡台,然仍長期對外維持以物易物之交易方式。引「裨海紀遊」中:「寒然後求衣,飢然後求食,不預計也。」等句,可以想出,當時之平埔族,對財富觀念淡薄之一般。蓋在原始社會中,個人乃團體部落中之一分子,一切生產所獲僅求自給,既無土地私有制,亦無貨弊之流動,儲蓄致富之觀念,當無從產生也。「裨海紀遊」且載:「村落廬舍,各為向背,無市肆貿易,有金錢,無所用,故不知蓄積,雖有餘力,惟知計日而耕,秋成納稼;計歲所食;有餘,則盡付麴炝;來年新禾既植,又盡以所餘釀酒,」;又載:「番人不知交易、借貸,有無相通理,道人有粟,饑者,不之貸也;畢世所需,皆自為而後用之。」。因此可窺知原始平埔族之經濟階段仍屬自給式經濟,一切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對外交易堪謂幾無狀態。

平埔族生活必需物資,衣料、糧食、肉類、糖、鹽、器具等雖皆能自行製造生產或可得自天然物中。例如:鹽得自海水,噶瑪蘭族在海濱砂中獲天然日曬所成鹽粒,曾見於古志之記載。「番俗六考」、「范志」及「余志」載洪雅、巴布薩、拍瀑拉諸族自製鹽之法為:「取海鹽泥鹵曝為鹽,色黑味若,名『齊魯』」。但其生產量少,品質差。糖可能獲自天然植植物所含之糖分。包括水果、蔬菜類,並無自製糖之記載。所以糖、鹽乃成為極需入手之交易品。餘如衣料、鹽草等自我生產量不足所需。乃不得不仰賴於漢商。

平埔族需與漢人交易,乃上述原因所促成。從經濟學上之觀點而言,明末清初之平埔族與漢族間之貿易,屬於經濟形態上有極大差異之兩者間交易,亦即平埔族以狩獵及原始旱田農業為主。漢人從事於進步水稻農業,且已具備著手藝型工業之基礎。因兩者間經濟型態上之差異,使之發生交易行為,平埔族向漢人所提供之貨物以狩獵品為主,以採集品為副;漢人則以手藝型工業製品供給平埔族,「番社采風圖考」載:「得鹿……其皮則以易漢人鹽、米、煙、布等物。」;「蠡測彙鈔」載:「乃射獵所得之皮革、骨角、毛羽及山中諸藥物,取之而不盡者。」;「范志」、「余志」、「番俗六考」亦載:「採紫菜、通草、水籐交易為日用。」再將其他古志所載之交易貨摘錄,即平埔族之最大量向漢人交易之貨品為:鹿筋、鹿角、鹿皮、鹿肉等,幾皆集中於鹿,因此使十七世紀後半期,不到半世之間,本省從世界鹿獸最多地區,一躍使鹿幾乎遭遇絕種之命運。交易與納貢促使濫獲無甚於此也。其次要貿易乃屬特產品之紫菜、通草、水籐與山中藥材之類。前者屬獵獲,後者為採集所得者也。漢人之向平埔族易貨以鹽、糖、布、煙、酒等物為主。皆屬手藝型工業之製品,充分表現出經濟型態差異之兩者間物質交流之特色。其農產品交易量不多,一因平埔族方面之原始旱田農業,原能自給自足,二因漢農租平埔族地納穀故殊少發生供求之貿易關係。漢族方面,在台採取高度灌溉技術之水稻種植業,單位面積之收穫率即高,餘糧大量供應對岸閩、浙、粵沿海人口過剩缺糧區。換言之,漢農之糧食生產,以華南沿岸地帶為銷售市場也。但亦有供米予平埔族之例,可能因當平埔族狩獵之單位勞力代價,較農耕勞力代價為高,或喜獵厭農致棄農務獵所使,因原始民族普遍有蔑視農耕之通性所致也。

漢人對平埔族之交易方式,在荷據時期,已在官方規制之下,明鄭、清廷蹈襲之,稱之「社」。由社商包辦之,雙方並非自由貿易。所謂「社商」,據「裨海紀遊」載:「群縣有財力者,認辦社課,名曰社商。」;「諸羅縣志」雜志載:「社之稅,在紅夷即有之。其法每年五月初二日,主計諸官集於公所;願眾商,亦至其地。將各社港餉銀之數,高呼於上,商人願認則報名承應;不應者減其數而呼,至有人承應而止。隨即取商人姓名及所認餉額書之於冊,取具街市鋪保領。就商徵收,分為四季。商人既認之後,率其夥伴至社貿易。凡番之所有與番之所需,皆出於商人之手;外此無敢買,亦無敢賣。」又載:「台灣南北番社以捕鹿為業。社之商,以貨物與番民貿易;肉則作脯發賣,皮則交官折餉。」據上述記述,及其他古志所載歸納之,當時平埔族與漢人之交易,漢人方面皆由向官方認社餉之社商,亦即官認之商人一手包辦,一切漢人方面之貨物,皆由其運至獲之社與平埔族立易,並按其標得之稅額,依四季繳納官方。此等商人並非終身擁有社商資格,據「裨海紀遊」載:「社商率一、二歲更易」。然尚有一種非法商人,賄賂通事等,潛入經商之所謂「社棍」,此等人熟識番情,復解番語,父死子繼,不需納社餉,毫無虧折耗費,坐享其利,曾剝削平埔族者也,平埔族每社,係一共同生活團體,故其交易悉由土目等主持,因此漢番之貿易,實由特定之雙方代表為之。因平埔族之主要交易貨為獵獸,故此種社當受獵期之影響。據「彰化縣志」番俗篇所載「就官承餉,曰社商,亦曰頭家,八、九月起,集夥督番捕鹿,曰出草,計腿易之以布……至來年四月盡而止,俾鹿得孳息,曰散社。……」。據此可知,其交易始於獵期之「出草」時,即每年秋季之八、九月,結束於「散社」時約值四月,即每年以歲未至翌年歲初之間為交易期間,其交易地點,乃在各社,不使用貨幣,而以物易物之方式進行。

貳、歷代經營策略

自十七世紀以來,平埔族之傳統生產模式在荷蘭、明鄭、有清之不同經濟策略下,產生不同影響及變化。荷蘭時期,平埔族人數仍佔多數,雖然荷人努力開墾田園,但其主要之旨趣在於貿易,所造成之影響亦是來自於貿易。由於荷人之貿易,造成平埔族經濟活動較嚴重之影響在於糜鹿之濫捕,終致鹿之減少以及平埔族狩獵活動之式微。到了明鄭時期,實施屯墾,寓兵於農,加上大量漢人之流入以及漢人之通婚於平埔諸族,在短短的幾十年間,頓失生存領域,不得不向漢人學習水稻田之耕種,造成另一次固有生產模式之變遷。有清一代,漢人影響持續,有增無減,土地競爭日益嚴重。雖然官府設有各種方策企圖保護台灣平埔諸族,但久而久之,平埔各族不僅並未取得土地競爭中的保障,反而淪落於番課及其他各種租稅的制度之中,終於成為漢人經濟活動之一環,而失去原來固有獨立之生產模式。茲就荷蘭、明鄭、有清三時期之產業、經濟政策述於後,以供參考。

一、荷蘭時期之農業政策

荷人據台之目的,在乎便於據為彼邦對東方貿易之根據地。為開墾台灣內山先住民諸族之土地,藉以振興產業,繁榮經濟,充裕稅收,乃從耕地及耕牛政策,獵物之處理,社之建立等方面分別行之。

(一)耕地及耕牛政策:荷人准許山地先住民及明末避亂來台之漢人,購買土地,或以典借方式,開墾田園。鼓勵耕者栽種米糧及甘蔗,課以人頭稅,作為稅收之收入。荷人據台二十年後,稅收遽增,耕地面積大廣。田賦方面,分為上、中、下三等級,按等級徵收賦稅。對山胞則予陂圳修繕費及供給農具。後鄭成功時期之墾田制度,實承襲此制。至於耕牛、多由荷屬東印度公司以貸款(不取息)方式貸與山胞,令購耕牛操作。

(一)社與稅:社制度,起於荷人。漢人就官承餉,謂之社商。社商向荷人承繳包金之後,即可按規定時間,督率山胞集夥捕鹿,曰「出草」。所獲之獵物,計腿易布,至翌年四月散社。稅之徵收,在荷人之嚴密監督下,由漢人於繳納稅後(即貿易稅)即可由漢人取得直接與先住民貿易之特權。荷人之稅收雖增,而商人之獲利尤鉅,受中間之被剝削者,乃為山胞。

(二)獵物之處理:台灣山地,特產鹿藤之類,早為荷人與土著貿易之對象。除輸往日本之鹿皮,為荷人之專賣權外,藤類則隨同印度地方之貨物,輸往中國。荷人除以廉價向山胞購買鹿皮外,時亦特准漢人入山捕鹿,唯須繳納稅金。入山者漸多,而稅收亦隨之增加。

二、明鄭時期之經營策略

鄭成功入台之主要目的在於建立一匡復大陸之根據地,一方面安頓軍隊及所屬軍眷,安輯百姓安居樂業,另方面將各鎮分派邊地,實施屯墾,並令府尹楊朝棟查報田園冊籍。關於屯墾之實施,楊英於其「從征實錄」載曰:(永曆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藩以台灣孤城無援,攻打未免殺傷,圍困俟及自降。隨將各鎮分派迅速屯墾。可見鄭代當時糧食問題頗為迫切,入台不久即已命令執行。同年五月二日,二程官兵到達。五月十八日即頒佈八條屯墾告示。內容大致為:「(一)文武各官及總鎮大小將領家眷的安頓,准隨人多少圈地,永為世業,並創置庄屋,設立衙門。各鎮及大小將領官兵,派撥邊地,准在彼處擇地起蓋房屋,開闢田地,永為世業。(二)不許混圈土著居民及百姓現耕田地,保護先住民及先來漢人利益,預防他的部下以征服者的姿態來強奪田地。(三)即規定報墾與定賦。(四)即保護山林陂地,注意水利。(五)對漁區規定現有網位罟位由鄭成功委官徵稅外,其餘分與文武各官及總鎮大小將領照管。於是六月即將各鎮分派邊地,分紮於北路新港仔、竹塹、及南路鳳山、觀音山等地屯墾,並頒給文武官六個月俸役銀,付之開墾。」(見曹永和著「中華民族的擴展與台灣的開發」)

要之,台灣在荷人時期,雖農業已稍有基礎,但其基調仍在貿易,對土著農耕影響甚微。至明鄭時期,屯兵開墾,寓兵於農,農業性格大為改變。荷人時期,農民頗多春期來台耕種,秋收返回大陸,即有定居,移動性亦高,不足構成平埔各族土地空間之威脅。鄭氏時期,在台建立了漢人之控制權,加以清廷於大陸沿海實施海禁及遷界令,使流動人口定居。然此時期人口增加量不多,開發地區雖廣,但仍以台南一帶為中心。加以鄭氏嚴禁漢人侵佔土著土地,故此時期對平埔諸族之影響有限,唯平埔諸族開始學習了漢人水稻田耕作之技術。

三、有清時期之土地競爭及番課租稅

平埔諸族生計之巨大變遷,主要是始於明末清初。於康熙、雍正、乾隆三代,大陸人口驟增,大量人口流入台灣,披荊斬棘,以事墾殖。開發地點由點擴大成面,漸及南北全台,至清末開發殆盡,造成漢人與平埔諸族競爭土地。而清廷又設有各種番課租稅制度,平埔諸族經濟於是乎喪失其原有獨立而完全納入漢人之經濟體系中。

(一)土地競爭:由於漢民族移民之逐漸擴展,自康熙二十四年至雍正十三年,前後僅五十年之間,新開墾之土地,已達三萬四千餘甲。而彰化在康熙末期起,始行開拓。十餘年間,即達一萬三千餘甲。因土地開拓之迅速,先住民的土地被侵佔者日多,漢人間與先住民衝突迭起。雍正十年,北路崩山等社之叛亂其情形可觀藍鼎元致閩浙總督郝玉麟一書中,即可見一斑,書中略以:一、崩山等社之先住民,叛跡既萌,即應以武力加以徹底肅清。二、軍隊之來源,宜就地招募,可免招搖生疑。三、將來事平之後,此等兵勇,可移住於彰化與竹塹之間,藉以維持南北之間之交通,綏靖地方,並以移民實之,然後除圖開發,自可使野番絕跡。由於該書之建議,是年即有擴張台灣營制,招募兵勇,添設於歸順先住民界地之設施。

漢人侵佔先住民的土地之手段,以其方式別之,可分為二類:一為積極手段。所謂積極手段,即公然出諸武力,對土著加以壓迫,毀其家,殺其族,終致驅逐之於境外,以佔奪其土地者。此種手段,概施之於未漢化先住民,或時加之僻陬之漢化先住民。其對未漢化先住民之積極手段,以嘉慶年間,開墾噶瑪蘭,侵入埔里社,為其顯例。其對漢化先住民之積極侵佔,則以台北平原之平埔族錫口社所傳左列口碑,可證明之:「我一族原稱貓里錫口社,住今之錫口街(按即今之松山),開墾田園以自耕,畜牛為產,或入山捕鹿,伐木燒炭為生。距今約百年前,屢受閩人襲擊,或被焚家,或被奪牛,抗之則被毆傷致死,終因不堪其擾,於王成當頭人時,全社遷移住樟樹僻地,以避其禍焉。」所謂消極手段,即以和平手段侵佔土地者,其手段不一,而多行之於漢化先住民,其方式有下四種:

1、交換土地:乘先住民之贛直,且不諳耕種,以巧言百計籠絡,僅以斗酒尺布之微,而換取適大之土地。據傳康熙四十八年,泉州人陳賴章,開墾台北平原之一部(今之東園)時,對圭泵社族,饋贈豬酒花紅之類,換取土地,約以墾成之後,繳納番租云。

2、結婚政策:利用平埔族以女子承家之風俗,以入贅番女,實際上掌管其家政,終致佔有其土地。

3、同化政策:為得先住民之歡心,與結副遯(即皆兄弟,彰化方面多以此結親)或自行退化,隨從其俗,以遂其霸佔土地之目的。

4、騙取土地:由先住民給出土地,當其作佃批字據時,欺其不知文字,故意將四至境界,曖昧記載於該字契內,日後為口實,強佔契約以外之地域,或不顧契約條件,蠶食界外,或為耕典胎等契約,在該契約字據上,記載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先住民之事項,使番人畫押為證,以強奪其土地。例如將限有年期之耕,記作杜賣盡根。及至發生爭執,先住民控告官司時,該漢人即勾結通事,顛倒是非,使先住民下意不能上達,終於敗訴,反受呵譴,而永受冤屈矣。

漢人與土著間之土地競爭,日趨劇烈,逐漸演變為生存競爭。兩者間因利害所繫,其結果小則殺人馘首,大則抗官作亂,左列二例,即為明證:

  • 羅漢內門外門田,乃大傑顛社之土地,康熙四十二年,招汀人開墾,每於工作之際,即常為先住民鏢殺,因該處未漢化先住民環住,緝治不易,乃立界絕其內入,以杜餘患(番俗六考)。

  • 康熙三十八年二月,因吞霄社之通事黃申,權徵暴斂,欺壓先住民。土著不堪其苦,該社土官卓個卓霧亞生,生性鷙驍,率眾掠殺通事及其部眾。鎮道遺使招撫,不得入,遂發兵委北路參將進剿。(臺灣府志)

(二)番課租稅等制度:透過對番課、番租、屯租之瞭解,平埔族人於有清一代的生計命運更顯清晰。 1、番課: (1)番餉:課為公法之負擔,含有租稅意義,向先住民徵收者,名曰:「番課」。但番課最初與對於漢族移民課徵者不同。原先滿清政府,對先住民占有土地,一概委諸化外,全無法律關係存在。其田園截至近年,尚不課正供,僅收一種丁口餉而已(丁口餉乃人頭稅性質,屬於雜餉之一部,男子十六歲成丁女子曰口,皆課徵之。康熙二十三年,臺灣初入滿清版圖,對於在住漢人,每人每年徵丁口銀四錢七分六厘)。課徵先住民餉銀之對象,其種類限於漢化先住民及已歸順之未漢化先住民。彼等已諳耕種方法,所徵收之米糧,實際上以穀折算之。又對於已歸化之未漢化先住民,令與先住民通商之漢人(即社商)代行徵取其所得鹿皮。此乃依照荷蘭人與明鄭時代之遺制者。故對先住民所課之丁口稅,與對漢人所課徵之則率互異,因此又與普通之丁口餉區別曰「番餉」。

(2)丁口餉:對漢化先住民課徵租穀,當初不過行之於鳳山八社(武洛、搭樓、阿猴、上淡水、下淡水、力力、茄藤、放縛等八社)及臺灣府之四社(新港、蕭瓏、麻豆、目加溜灣四社)。在當初予以蠲免課徵,其意在於「裨海紀遊」中所載:「蠲其徭役而漸化之。」漢化先住民之丁口餉,依丁口而定,其徵穀率如下:

教冊(習紅毛字者)公廨(管事頭目)之土著男丁,徵米一石。年青先住民每人徵米一石七斗。壯年先住民每人徵米一石三斗。年青先住民婦女每人徵米一石。

康熙末年,上列八先住民社群之丁口,男丁三千五百九十二人,女口一千八百四十四人,共徵米原額四千六百四十五石三斗,折穀九千二百九十石六斗。其分別徵收之情形如下例: 教冊公廨先住民丁男計九十七人,徵米九十七石。年青先住民一千三百九十五人,徵米二千三百七十一石五斗。壯年先住民二百五十六人,徵米三百三十二石八斗。年青先住婦女一千八百四十四人,徵米一千八百四十四石。

雍正四年,為撫恤漢化先住民起見,蠲免婦女之餉,向來丁口以穀改米徵收之先住民丁餉,至此改為以穀課收,穀一石折價三錢六分。漢化先住民之餉率,各有等差,不免有輕重之嫌,以其平均額為一石三斗,折價銀為四錢五分八厘,與課徵漢人丁口餉之四錢七分六厘,大致保持平衡。

乾隆元年,為愛護台民,寬紓民力起先,曾頒下減輕丁餉額之上諭,每丁課徵銀二錢,由是漢化先住民之負擔,大為減輕。例如雍正四年,定例折收之食餉,原為二千零十六兩九錢三分六厘,經減輕後,竟減為三百四十九兩六錢,即其大為減輕之一顯例。

乾隆二年,為再減輕番課之負擔,再減去前定之餉額三分之一,每屆徵課之期,先住民莫不踴躍輸將,不敢逋欠。夏侍御之「番社采風圖」有詩云:「八社丁徭力漸紓,閨中餉稅早捐除,只今宵盡勤勞處,謹獲官家十萬儲。」由此可知輕徭薄賦之道,於國家人民,兩相裨益。

(3)未漢化先住民之輸餉:對於歸順而未漢化之先住民,令社商代行徵收所得鹿皮(或徵實物折價,或徵收折皮價銀),名之曰「輸餉」。輸餉之意,據鄧傳安所著之「番俗近古說」云:「生番人稀土曠,地無此疆彼界,但就居之所近,隨意樹藝,不事深耕、不灌溉、薄植薄收,餘糧已不勝食,積粟無糴糶,其所持僅以社丁互市耳。古之為市,以其所有,易其所無,社丁以先住民之所需,入山社,夫輸餉之社,歸化番也,不輸餉之社,野番也。野番何能輸餉,惟是社丁以社所得,納稅於官耳。其冒名趨利,與野番之易之番割。官不過問焉。然則孰番之餉,即漢之算,唐之庸也。生番之餉。猶是周禮之徵商也。……。」故所謂歸化,僅以餉為別。鄧傳安「臺灣番社紀略」:「所謂歸化特輸餉耳,不薙髮、不衣冠,依然狉狉獉獉,而有司不治。」即此之謂也。依乾隆二年上諭,歸化而未漢化先住民之輸餉,其鹿皮之折算銀兩。亦裁減至二錢四分。當時之歸化而未漢化之先住民社數,為六十一社,原折徵鹿皮銀為八十三兩二錢八分,裁減至五十三兩四份。此外有按照漢化先住民之例徵收餉銀者。當時臺灣之漢化先住民,及歸化而未漢化先住民之餉額,其詳細數目載於臺灣府志。光緒元年,福建巡撫丁日昌,曾提出請將臺灣各項雜餉,予以分別豁免疏,切言對於課徵未漢化先住民餉稅之不合理。當時此項建議,雖未見諸實行,及光緒十四年,巡撫列銘傳修正租賦制度時,所有田園負擔各稅目,概予廢除,一律算入錢糧項下。結果丁口餉名目被刪除,同時對於從未免租之先住民田園,以小租戶為對象,課徵一定之租賦。

2、番租: (1)番大租:—先住民田地之由來:本省土地,原均為先住民所佔有。自三百年前,明末漢自大陸移住本省,至入清朝版圖之後,由於歷史之變遷,使本省之土地,漸分為先住民田地與非先住民田地兩種,其非先住民田地之由來,據「諸羅縣志」雜志載曰:「臺灣田賦,與中土異者三,中土止有田,而臺灣兼有園(有陂塘貯水者為田旱種者為園)中土俱納米,而臺灣止納穀,中土有改折,而臺灣止納本色。蓋自紅夷至臺,就中土遺民,令其耕田輸租以受種,十畝之地,名為一甲,(分別上中下則徵粟,其陂塘堤圳修築之費,耕牛農具耔種,皆紅夷資給,故名王田。亦猶中土之人,受田耕種,而納租於田主之義,非民自世真義,而按畝輸稅也。乃鄭氏致取其地,向王田皆為官田,耕田之人皆為官佃,輸租之法,一如其舊,即所謂官佃園也。鄭氏宗屬及文武各官、與土庶之有力者,招佃耕墾,自收其租,而納課於官,名曰私田,即所謂文武官田也。其法亦分上中下則,所用官斗,較中土倉解,每斗僅八升。旦土性浮鬆,三年後力薄收少,人多棄其舊業,別耕他地。故於三年一丈量,蠲其所棄,而增其新墾,以為定法。其餘鎮營之兵,就所駐之地,自耕自給,名曰營盤。及歸命後,官私田園悉為民業,酌減舊額,按則勻徵,决以為產歸之於民,而復減其額,以便輸將,誠聖朝寬大之思也。於是,即以明鄭時代之官田、私田及營盤為非先住民之土地外,餘均為先住民之土地。凡非先住民之土地,政府承認其有法律關係存在,而先住民所有之土地,則委置於化外,免負繳納正供之義務。是以漢族移民,如欲從事開墾土地,對非先住民之田地,得請准官府開墾之。對先住民之土地,須與先住民協商,受先住民之給出,方得墾耕之。其後漢人之移住漸多,其中多遊手好閒及無賴之徒,對先住民之田地,時有霸耕侵佔事情,因以漢人與先住民之間,常因土地而滋事生端,其發生原因,不外下列四點:

  • 向官府請准開墾之非漢化先住民之土地者,擅行侵越境界,蠶食其壤接之先住民所有之土地。

  • 與先住民成約,由先住民給出一定界之土地,乃擅行擴大及區域而開墾之。

  • 與先住民約定,付以相當代價,由先住民給出土地,竟多耕少納。

  • 以威力強迫先住民,驅逐之於境外而行佔墾。

由於此等事實之日益擴大,康熙六十一年,官府為防患於未然,乃於未漢化先住民之界外,立石為限,禁止越界。至雍正二年,又規定凡欲受漢化先住民之給出埔地者,必須付與相當代價。雍正三年,覆准福建臺灣各先住民鹿場中之曠地,有可以墾種者,令地方官出曉諭,聽由各先住民租與民人耕種,此即為番大租之起因也。此外,清朝領臺以來,承襲明鄭所遺留之「官莊」制度。即使文武官員,於任中招佃開墾田園,以為養廉之資。及後官莊制度,因漸生襲斷兼大租戶,則獨立在普通大租戶之上。如此番租,同為小租性質。

由於先住民之土地給出他人,因而發生番大租關係之土地種類有二:

  • 為先佔之埔地,分為番社公有與個人私有。

  • 為乾隆五十三年,官給之養贍埔地,概屬先住民社群公有,由此埔地徵收之租穀,曰「養贍租」。番大租中,屬於公有地與私有地,各有分別。向公有之先住民田地所徵收之番大租,曰「公口糧租」。該租由頭目代表先住民社團收取之,依從社例,分配與全社,或作為一社祭祀會宴,及全體會費之用。向私有先住民田地徵收之大租曰「私口糧租」,該租歸先住民個人所得。私有之權利,在先住民之中,時有出賣與漢人之慣例。而公有租之權利,在習慣上,不得買賣。私有番租權,如出賣與漢人時,其番大租之本質,即變為普通大租。關於促成番大租之消滅,有下列之顯著原因,即如其小租權,被官府抄封時,該大租權,亦連遭沒收,是為連根抄或連底抄。如乾隆五十年之林爽文之案件,及同治元年之戴萬生案件,因在該案件中之舉事者,均負有番大租之義務者,而大租戶則概為先住民。依法先住民當受連坐沒收之罰,由於該等土地之沒入於官,有番大租權利之先住民,終於被撤消番大租之權益。—番大租之由來:番大租之起源,為漢人入先住民地界,與先住民成約,由先住民給出土地,另付以相當之代價。依照雍正三年諭示,准照普通大租,繳納定額之番租。凡漢人欲受先住民給出之土地,須照漢人舊俗,繕具契據,雙方各執一紙為證,其給出之方法不一,經常有「給佃批字」「招墾字」「永耕字」等,其內容雖不相同,其字據名稱雖有差別,然實際均為權利之轉移。又有對給出之土地,有將代價作一次之償付者,此乃為「番底銀」。關於租額及租率之成例,大約與普通大租無異,亦有例外之特殊習慣存在。其情形大致如下:

  • 租額依當初協定,不得因歲收之豐歉,及時勢之變遷,有所變更。

  • 租率無一定標準,依給出常時情形(土地之肥瘠,地利之良窳等)而定,普通以全收穫之百分之十為標準,分上中下三等,上田每甲八石,中田每甲六石,下田每甲四石。上園每甲六石,中園每甲四石,下園每甲二石。

  • 或有上園第一年四石,次年六石,三年後起照定額納租者。

  • 給出人對該土地,應負擔開埤築圳之責任,如由佃耕人負擔此項費用,則可酌減其應納租額約二成。大租(包括番租)有生租死租之別。生租稱為「抽的租」,普通的為「一九五抽的」,亦有「一九抽的」「二抽的」。此係以每年之收穫額為計算根據。所謂「一九五抽的」之者,乃對於全收穫額一百石,業主分配十五名,耕佃分配八五石,即每十成中,抽出一成,剩下九成再抽五分,而剩八成五分謂之「一九抽的」,「二八抽的」亦照此方法,即抽一剩九,抽二剩八之謂。總之,在埔地給出當初,各開築圳埤,以作灌溉之需,需要種種勞力,自不能在開墾之初,如期收足,故多訂立租約款,不納固定租穀。死租即固定租率之謂,生租即非固定租率之謂。及田園墾成之後,已無需要此種繁雜之分配方法,即可按一定之租率抽分。

上述之番租,雖如同屯租,不屬官府管理,然而對於義務之履行,官府亦有出面干涉。此外,先住民社會新舉頭目時,理番同知即為發出示諭,並令有繳納先住民租穀義務之人,向該社頭目繳納。

道光初年,北路下淡水廳,對於番租之徵收,新設包辦制度,以漢人為包辦人,承攬徵收番租事項。後來由於漢化先住民之生齒日繁,土地又被漢人侵佔及半,生計日困,多以番租為抵押,向漢人借債,而漢人為向先住民索債起見,遂利用此包辦之收租制度,從所徵收之番租中,扣除先住民債項之母息,將殘餘金額,交與先住民,此種制度實為方便漢人而定。

番大租原有收取番租之權利,與普通大租戶同樣。對於官府,則叮蠲免其繳納正供(即地租)之義務。至光緒十四年、巡撫劉銘傳,實行全省土地清丈,確定土地權利之所在,樹立就田間賦之方針,公認小租戶為田園業主,免除大租戶向官府納租之義務,並自大租戶額內,扣除四成歸小租戶所得,而令小租負擔納租之義務。同時對於如同普通大租性質之番大租。亦行減去四成,令業主(小租戶)負擔納租之義務。因此,從未享受免租之番大租戶,經此次改制之後,變為別無所得。結果徒被減去既得租額四成之數。換言之,番大租戶只收從前租額之六成,而法律上,則失去土地之實權矣。

上述之番租包辦制度,多為漢人利用以營私(扣除番人債項),因此番租之徵收,反令先住民受害不少。故當時舊淡水廳管下之苗栗、新竹、淡水等三縣,廢止包辦人制度,令漢化先住民之頭目,徵收番租,更有為之合數社而舉置董事一人,以監督收租宜。當時新竹、淡水二縣,曾發出禁止番租包辦之示諭。

番大租之性質及其消滅之原因:先住民之團體或個人,持有大租權,依此收受利益,曰「番大租」。有此權利之先住民,為普通大租戶,而受其給出之土地者,為小租戶。如此小租戶更將此土地,更給他人開墾時,該給出人小租戶佔普通大租戶之位置,該承墾人為小租戶,而番併之弊害,於康熙五十年,臺廈道陳璸,將官莊收入,悉數歸入官府。至康熙末年,臺灣總兵藍廷珍之幕僚藍鼎元,著手策劃之土地,挾復為官莊,作為開闢臺灣之手段,曾極力強調官莊制度,對於官吏之養廉,與祛除先住民之為害,及開闢臺灣之有利等情由,力主挾復。無如後來之當道有司,尤其武職官員,多藉以營私肥己,其越界佔墾之弊,無異於過去私人之侵削。甚至有假藉官威,肆行凌虐先住民之事。因此於乾隆九年,上諭禁止駐臺武職官員,托名墾地而自置田園。自後,清政府當局,屢發諭示,嚴禁越界侵佔先住民土地,於是先住民之田界漸定。乾隆十五年,更為分給外荒埔地,為先住民養贍之資。

番地給字之種類及其方式:上述各節有關番大租之標的物地番,其給出之契字,及土地權利轉移,契字種類及其方式多種之類例,茲為列明如下:

第一類:普通土地給出契字

  • 第一例:給出土地繳納番大租之契字。

  • 第二例:給出土地同時對先住民支付埔底銀且繳納番大租之契字。

  • 第三例:以永耕字為名給出土地而將該土地實權予以轉移之契字。

  • 第四例:對於給出土地為行增墾而加貼番租之契字。

第二類:特殊土地給出之契字

  • 第五例:漢人為開圳分水田由先住民給出土地作為代價而對此土地繳納番大租之契字。

  • 第六例:番租率一九五抽的之契字。

  • 第七例給出普通田園以外之山地而繳納與番大租同一性質之山租銀之契字。

第三類:土地耕之契字

  • 第八例:永遠佃耕之契字。

第四類:土地出賣契字

  • 第九例:土地賣絕而收番大租之契字。

第五類:土地出典契字

  • 第十例:土地出典仍收番大租之契字。

  • 第十一例:依先住民之習俗承認其婦女有業主權之契字。

第六類:厝地(即房屋基地)給出之契字

  • 第十二例:先住民給出厝地而為地基即房屋建設人對該地基之繳納與番大租同性質之地基契字。

(2)亢五租:亢五租之性質:亢五租為番租之一類,其租率不一,亢五含有零點五之意,即抽取其田園全收穫額百分之五之租穀,在水河連六社歸化先住民方面,特見行之。

亢五租之由來:道光年間以來,原佔住於台西原之平埔族先住民之一部,企圖移動至埔里社平原。至咸豐年間,少數漢人亦移住於此地,欲行開墾六社之土地,乃以鹽、色布等物,與土著交換土地。當時通事巫春榮,與漢人立約,於土地開墾之後,對該歸化之元社先住民,繳納番租,田每甲納粟二石,園每甲納粟一石,每年分二次交納。既而,墾闢之區漸廣,乃公議於收穫糧每車(十石)抽收租穀五斗,是為亢五租之起源。

亢五租率之修正及其變為官租之經過後來漢人及漢化先住民,常不履行納租義務,致歸化之先住民,生活漸趨貧困。光緒元年,當道致力開山安撫先住民,設置中路撫民理番同知於埔里社,屢發諭示以不得拖欠亢五租。至光緒六年,更為設置總理,使代收此項租穀,交與歸化先住民,光緒十一年,特派義塾之司教生員,帶同歸化先住民,前住現地收租。光緒十四年,全臺土地清丈後,修正租稅制度。埔里社通判吳本杰,與地方士紳協議,以為埔里社之土地,向來已有擔負亢五租之義務,如更課以普通正供,殊非民力所堪負荷,因而向布政司陳情,不設上則田,而以中則田課徵一兩九錢,下則田課徵一兩三錢六分,較地地約減輕三分之一,而將亢五租率修正,每甲徵收租穀一石八斗,全徵收額為二千四百石之中,以一千石交與歸化先住民,另以一千石歸官,四百石作徵收費用,此官收之亢五租,大部分充撫番經費,抽出大十二石六斗,供作義塾之開支。光緒三十年,此收租事務,完全歸官經理。後來同知林桂芬,稟請以定額之一千石,交給歸化先住民,其餘歸官,充作招撫未歸化先住民,及義塾之經費,所請獲准,於是亢五租即變為一種官租。

(3)加留餘埔租:宜蘭之平埔族,有一種特殊租權存在,為「加留餘埔」之特殊租穀。其性質以為普通番大租與養贍租之折衷者。此租為嘉慶十七年,通判翟淦所創設,由官經理之。「噶瑪蘭廳志」載其情形。此種制度之實行地區。係在宜蘭平埔漢化先住民中之東勢社先住民(即濁水溪以南之先住民),大社給與周圍二華里,小社給與一華里,在其邊界,栽插樹木為界,嚴禁漢族移民之侵墾。在西勢社先住民(即濁水溪以北之先住民),因漢人到處開墾,已不留餘地,乃將烏石港至濁水溪東勢社界之沿海一帶之三十華里沙崙地帶,給與先住民,永為業產,如各先住民因人少,力不足以開墾,有轉給與漢族移民墾耕時,漢人對墾成立土地,每甲每年應向先住民繳納番銀四石,並須呈官入案,完納番租,免其陞科。該項加留餘埔租約,雖亦為根據契約而發生,然官府對審界及番租事項,常以行政權加以規定,且屢發諭示,致力保護先住民之利益,此為與他處番租情形不同之點。

道光二年,通判呂志恒,以先住民歸化已久,且與漢人雜居亦久,彼此已甚熟悉。曾建議對加留餘租之事宜,可無須官為經理,擬將此制度,加以修改。當時臺灣知府方傳燧,以先住民素性戇直,易遭欺侮,對呂通判之建議,予以駁覆,該議遂告作罷。查加留餘埔租,向來特准免稅。已如上述。光緒十四年,巡撫劉銘傳清丈土地後,曾統籌全省租賦,雖先住民地界內之土地,亦須照例納稅,即將番租扣減四成,編入國稅,其餘六成,留作番租。由從來之小租戶,納與先住民社團或先住民個人。後來由於小租戶之稟請,更將番租減少,由是按照土地等級,分為二石四斗,二石、一石、五斗繳納之。

(4)番租之中,特殊番租,有出自特殊慣例者,謂之特殊番租。此概為對於未漢化先住民義務之關係而言。

阿里山特殊番租:阿里山特殊番租之性質:佔住於嘉義方面山地之曹族先住民,稱為阿里山先住民。其發生番租關係之地,為接近該先住民地界之地方,即嘉義東堡社口庄之西端,八掌溪南勢一帶地域,東西深接先住民社區,南西遠越溫水溪,迫至白溪或以脈溪流,定為與普通田園之交界。在此地域內,苟有收穫之地。必然發生番租關係(如田園為官抄沒時,則官租亦隨之消滅)。此項特殊番租之名目,依土地情形而定,有下列三種:

普通田園租:普通田園租之租率,原為上則每甲三石,中則每甲二石,下則每甲一石。由業戶納與土著。自乾隆三十五年起,歸北路理番同知管理之後,光緒十四年,修正租稅制度時,准照普通大租,改為減四留六,即留六成交與先住民,而四成則由林撫墾局收為撫綏先住民之各項費用。

山面雜租:山溪一帶之地,所產之檳榔子、龍眼肉、苧仔、菁仔、紅柿等類,給與先住民,稱之曰山面雜租。租率並無定租,每年視其收穫成績,約計以收穫之半數之一成繳納之。

新開地:新開墾荒埔時,交給先住民鋤頭一支或半支之折價銀(每支折價銀六錢),此原以屬於山面雜租之一類,而自見有特殊性質(此租唯溫水溪地方有之)。上列諸番租,初屬北路理番同知管之,後來又歸林撫墾局管理。其徵收方法,一部分為折價徵收稅銀,一部分為徵收實物,交給大社總目。依照方法,由大社眞水溪、梅仔坑、東勢等徵收。

租門,各自訂定價而行代徵。其第一種普通田園,雖有一定租率,然不收實物,而改折價銀,故每石之折價銀,由戶隨而定之。第二種山面雜租,則先為勘定其生產品之多寡,再行評定其折價銀,故其租額之計算,全歸戶掌握,其執照係向官府領取蓋有官印之用紙,於徵收時逐項填記,交與納租人。亦有私自發行執照,藉名「大社油香」而從中取利者。其執照擬式如下:

執照

記收到阿里山梅仔坑門大半天庄佃戶楊旺陳除屯租外右

番食租 石 斗 升

散給各社番丁口糧定單執照

同治 年 月 日給

又光緒年間,支出阿里山上四社總目之番租折銀及實物如下:

甲、銀一百六十兩,每年作一次交給之。

乙、黑布四十至五十疋,每年作一次交給之。

丙、鹽及砂糖(每次支給一年分量)。

丁、酒肉(交給上列銀貨時招待各社土著宴飲)。

總之,阿里山特殊番租之性質,大致如同大番租,而在理番政策上,由官府代為徵收,且在撫育費之名目支給之,即義務變為權利者。蓋以業戶立場言之,乃係繳納番租,而在收受之先住民而言,則變為一種養贍銀。

傀儡、內優特殊番租:傀儡內優審租之性質:傀儡先住民,為佔住於鳳山方面山地之查里仙族(在六龜里地方之芒存敦仔萬斗籠等三社)內優為同地方曹族之一部(在老農地內攸口地方為敗剪、美塔臘、雁爾等四社,在甲芒埔地方為簡仔霧、敗剪、雁爾等三社在阿里關地為敗剪一社)。往時由業主自行辦理,後來每區各置管理人,辦理一切事務。其租率隨契約當時情形而定,有全收穫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管理人於收租事務結束後,購置鹽、煙、酒、肉等物,分給先住民。然而管理人從中抽扣一部份,作為酬勞銀。故先住民實際所得,實不過全收穫量二分之一。如遇天災等災害以致歉收時,對先住民仍須照約納租,歉收之差額,歸管理人員負責,形同包辦。納租期為十二月分至過年一月分之間,先住民男女群出收取。

(5)番水租:本省之水利組織,為各田地業主,對其田地所得灌溉水利,按該田地面積之大小,及水量之多寡,而定每年擔負一定之納租義務,名曰「水租」。其水租之徵收權者,為水利建設人,即水租業主。在南部接近萃芒社、瑯嶠上社、排灣社之先住民地界之一部分地方,有與此水租性質外形相似,而性質相異者,即水租業主先住民,利用天然水利,以該水源流,過另一先住民地界,向其流經田地,收取水租。查此項水租。查此項水租關係之成立,原乃先住民以為凡該先住民社區附近山川草木,一切盡屬先住民社區之所有權,故欲行開墾接近其土地時,宜與該社先住民和睦,以免受害。由於此種固有觀念,灌溉用水發源於先住民地界,對其水流,即有收取水租代價之權利。此種特殊番租,原無一定租率,各地均有不同。概言之,只須每年一次或二次,向該社先住民頭目,繳納牛豚或酒食之類。而其水源流域之先住民社區,並不溯及水源深處,只限自先住民地界,流注民庄之最近交界之先住民社區而已。

水源之先住民社區,握有此項水權,然對該水租,則不負任何責任。至於各田地之業主,初以人少勢弱,為求順利開墾先住民地區之土地,不得不求先住民之歡心,以免受害。故所納之水租,並不純屬於水利之代價。後來開墾漸廣,移民漸多,勢力漸強,且更進行鑿水圳。建設水利,因以該水利之建設人:即為水利之真正業主,須向其繳納水租,是以業戶成為二重之納租義務,故往往對於原先納水租之先住民社區,有拒納水租之情事發生。因以常與先住民發生衝突,先住民亦間或乘夜破壞其水利,或白晝殺害業主之佃農等,糾紛不絕。

(6)帶有和睦性質之特殊番租:特殊番租之性質與其由來:居住於臺灣北部山地之泰雅族之未漢化先住民,頗懷排外思想,不善外族窺其境界。且生性嗜殺,多以馘首之多寡,為其武勇程度之高下。凡居於先住民附近,與先住民從事貿易之漢人,常受其迫害。因此欲在先住民地界,或在其附近近從事製腦、伐木、抽藤、採薪及開墾土地者,為免受其害起見,須與該處先住民舉行盟誓(埋石或打青)會飲,締給親睦約款,其條件為:

與該先住民社區議定固定區域,在此區域內,先住民不得出草,及其他危害之行為。

異族如欲入先住民地界,興辦事業時,須先與該地所屬之先住民交涉,得其承諾,締結和約。

對該先住民繳納一定之金錢物品,作為利用先住民之土地代價。

以上三條,為普通和約內容,此外在東勢角地方,尚有訂定左列特約者:

親睦以後,先住民如在議定區域內,殺害異族,縱係誤殺,亦須作相當賠償。

親睦地區內,如事先偵知,有未訂親睦和約之先住民來襲,將之通知親睦之先住民時,該被通知之先住民,須付相當報酬。

親睦之後,如番社內發生傳染病時,則對方須對先住民社區,作相當賠償(因土著迷信,以為此傳染病症,係為異族所傳播)。

親睦區域內之庄民,亦不得進入先住民區域內打獵。

上列親睦之禮物,及利用先住民土地代價之標準,依其訂約區域內,庄民或先住民社區內,業主之經濟能力,及收穫量之多寡而定,經由通事之手,交與先住民,茲舉一、二實例如下:

第一例:東勢角方面之特殊番租禮物均以牛、豚、銀貨等物。

第二例:大湖方面之特殊番租(禮物)均為牛、豚、百米、米酒、豬肉、食鹽、鹽魚、寸燧、火柴、現銀等物。

第三例:其他地方,如嘉義阿里山先住民地界之公田庄山崁頂庄附近,與先住民訂約,於每年除夕,大饗酒食。且每五年增銀六兩,以博先住民之歡心,始能免其滋擾,後來遂成為慣例云。

第四例:南庄方面之漢人,對該地實夏族支付「山工銀」,此亦與上述番租同一性質。此「山工銀」,乃在先住民所屬之山地,經營事業時,一面為繳納山地租金,一面為一般先住民之保護,向先住民所付之代價之謂。「山工銀」之接受,概係山地之熬腦業者,及其他伐木鋸板等商人所繳納。其標準乃依事業之興衰而定。熬腦者每大腦一份,或小腦十份,每支約計繳納一元四角。伐木鋸板者,伐木一株或鋸板一塊,各納一角五分左右。其授受方式,由業主與先住民訂約,每月分作一次或二次繳納之。先住民之代表人頭目,收到此銀時,即按社內丁口之數分配,如金額太少,難以分配時,可為購買酒肉分之。

3、屯租:

(1)屯租之性質:屯租為支給屯丁糧餉,而向官府所有田園徵收之租額。乃係官租之一種。據初期臺灣總督府,「臺灣舊慣調查會之調查報告書」中,載述其性質云:「屯租乃係官租,官府為其權利人,毫無疑問。然而究屬官大租,或屬官小租?換言之官府之沒收土牛外耕地,究竟是否只為沒收其大租權,或連同小租權一併沒收?對此實有考慮之餘地。何則?蓋屯租之租率甚高,幾乎匹比大小租戶二者之權利耳。概言之官府只沒收其大租權而已,屯租雖與其他官租率互異,仍不失為官大租之一種。以此見解,並無不當。惟對此有一例外,如淡水廳志支出部門,隘丁口糧條下有:「大小租併入屯田之九芎林」之註解。此乃指言其大小租,均應作為屯租徵收者。故可謂屯田園中,或有大小租權一併由官府沒收。因此在理論上、九芎林口之屯田,應設官有土地。屯租無論如何乃屬官租,故正供亦包括其在租額之內,屯田園此外別無負擔正供。」

(2)屯租之來源:乾隆五十三年,以歸順之漢化先住民組織屯制時,即將先住民境內之未墾荒埔,及因械鬥及結會事件,由官府沒收之土地,總計八千八百餘甲,分給此漢化先住民,以為自耕資久之計,不另支給餉糧。後因上列官沒收地中之三千三百餘甲,充為臺灣戌兵餉糧,故此項屯租,不得不由僅於該未墾荒埔地五千六百九十一甲項下開支,然而實際情形,此數不能達成養贍之目的。曾因乾隆五十五年、清丈土地時,查—出漢人侵耕先住民田園三千七百三十四甲餘,雖係散處各地之零星地段,如為之彙集分等徵租,則每年司收租穀四萬一千餘石。於是乃決將此漢人侵耕之田園,沒收充分為屯田,招募佃人耕種。經奏准向該園業主或佃人收租,貯藏官庫,充抵每年二月與八月兩期、支給屯丁之餉糧,以其係為官租之一種,故田「屯租」。

乾隆五十六年,閩浙總督遣派泉州知府,踏勘臺灣各屬土著地界之屯田埔地,查明分給屯弁屯丁之甲數及位置等,而確定該田園等則,及屯租徵收比率如下:

地目

等級

每甲租額

地目

等級

每甲租額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五等

六等

二二石

一八石

一四石

一二石

一○石

六石

園一等

園二等

園三等

園四等

園五等

園六等

 

一○石

六石

五石

四石

三石

二石

備註:每石換算租銀洋銀一元,每年預定租額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一石四斗六升合四個二抄換算洋銀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四角六厘四毫二絲。

據泉州知府踏勘臺灣各屬先住民分給屯丁埔地之地名及面積如下:

鳳山縣屬:

南坪溪坪等二處之未墾荒埔計二百七十三點九二一六甲。

埔姜林等六處無礙可墾荒埔計一千二百六十三點六三五六甲。

合計一千五百三十六點五五七二甲。

嘉義縣屬:

芋蓁崙等三處未墾荒埔計六十六點三五六甲。

彰化縣屬:

校標林等六處未墾荒埔計一千二百九十點二○二三八甲。

永平坪荒埔園成埔併未墾荒一處一百六十九點八二甲。

八娘坑等二處拋荒埔併未墾荒埔計三百三十五點五○五六甲。

雞油埔等二處無礙可墾荒埔計四百一十一點四九五八甲。

合計二千二百零七點○二三七八甲。

淡水廳屬:

芎蕉灣一處無礙荒埔計七十三點二甲。

內灣等十七處未墾荒埔計一千八百一十九點三二二甲。

合計一千八百九十二點五二二甲。

全臺現丈總計埔地五千六百九十一點二九七七八甲。

該項屯租,概為充抵屯丁糧餉,所有剩餘部份,除支給隘丁口糧外,更將該殘餘部份,充抵屯田之水利及屯丁之賞恤之需,藉資整理屯務。負責屯租之田園,均頒發給類似地照曰「易知單」或曰「執照單」。此乃對丈出隘田園土土著地界田園之發給。其中乃記載田園甲數,乃養贍屯租額等。由此司知田園負擔屯租之事實。屯租之徵收方法,初係置佃首徵收,繳納官府。至乾隆五十七年,各廳縣為方便計,委託屯丁直接向民戶徵收,更令其各自分配,官府不為經理。結果弊害百出,致租額漸減。因此,嘉慶十五年,閩浙總督方維甸發出示諭,改復舊章程,再置佃首,又令北路理番同知,及鳳山知縣,實查各屯所屬田園,以乾隆五十五年以後續墾之新隘田,補充屯租,稱之曰「充公屯」。

屯租之徵收方式雖已由總督示諭實行,改由佃首管理,其實僅不過為屯租徵收簿據上之整理。未必概依示諭行事。及至光緒年間,屯租事務,向為官府所不顧,以是弊害更甚。租額亦漸形減少,甚有田園所在,尚不明瞭。當劉銘傳清丈土地時,對於屯田園,視同普通田園辦理。結果從來之屯田園,成為正供與屯租之二重負擔,由是欠租者日多。因此屯租改名官租,減去十分之四。一年以後,幾乎無人繳納。光緒十七年以後,則無一人納屯租矣。然屯丁之制尚存,故不已由各縣之契稅中支給。為減輕財政上之負擔,將屯餉減為半數,始得勉強維持。

4、其他:

(1)鹽課(免除):臺灣平埔族人,原已知晒曝海水以製食鹽。據「赤崁單談」云「南社彰化方面冬日水浸浮沙,凝以為鹽,掃取食之,不須煎晒,所產不多,且漬物易壞。崇爻山有鹹水泉,土著自行編竹為鑊,內外塗以泥,取水煮之,成鹽。」又「臺灣府志」云:「瑯嶠土著,海邊多石,土著於空洞處,傾晒海水為鹽。」

雍正四年四月,頒布鹽制,向來由漢族移民,私晒私賣之鹽業,收歸官辦,由鹽館發售,課徵鹽稅,以充兵餉。然對先住民之製鹽,以其鹽質不佳,且產量極微,故仍任其私營,以資食用,作為授產之一法。「淡水廳志」載土著製鹽免除課徵云:「近如中港、後各地漢化土著,亦有挑沙瀝白煮,官不徵課,蓋土著於歸化時,曾奏請聽其煎煮海水自食也。」

(2)番社倉:「大清會典」記載積蓄田制度曰:「凡民間收穫時。隨其所贏,聽出麥粟,建倉貯之,以備鄉里借貸,曰社倉。由地方公舉殷實有行誼者一人為社長,能書者一人副之,共領其事。按保用印牌,如有習業而貧者,春夏貸於倉,俟秋冬大熱,加一計以償。中歲則捐其息之半,下歲免息。社長社副,執簿檢校,歲以穀數呈官,經理出納,唯民所便,官不得以法繩之。豐年勸捐社穀,在順民情,禁吏抑派,有好義能捐十石至百石以上者,旌獎有差云云。」此種制度,亦行之於漢化先住民地區,稱曰「番社倉」。以公口租糧積蓄之,蓋亦為先住民授產之一法也。

番社倉之流弊流頗深,康熙六十年,巡臺御史黃叔璥所著之「臺海使槎錄」,載其情形云:「鳳山一邑,倉穀,多於淡水,各社堆貯,修蓋倉廠,悉令士著繕治,已屬派累,至司納出入,有社房,有對差,或經營僕役,諸土著原不與聞。及遇黴顆,兼以猴鼠侵耗,或官吏侵盜缺乏,俱令土著賠償,從前有司利番民蚩愚、剝削侵吞,若累實甚……。」後來社倉法撤銷,此番社番制度,亦隨告廢止。

綜上所觀,平埔族原來之生計方式是以狩獵與游耕為主,在勞力分配上,狩獵為男子主要工作,耕作為女子之工作。按此,平埔族之生計需依賴廣闊之自然空間與豐盛之生態資源方可維持生存大計。因此聚落與聚落之間要有相當距離,聚落之人口不能太大,約在二、三百人之間。至十七世紀,簡人東來發展貿易,在其重商政策下之物質利誘,漢人與平埔發濫捕鹿獸,不數十年,鹿絕其跡,平埔族賴以為生之重要生計之一頓失所據;幸好此時漢人之人口有限,雖已墾殖若干田園,尚不足以威脅平埔族之生存空間。迄明鄭時期,寓兵於農,積極屯墾,造成農業性格一變,促成農業為當時人民之主要生計。平埔族人學習漢人耕作技術,加上鄭氏立有政策保護先住民,雖有不肖漢人侵佔平埔田園,亦尚不足以影響平埔族人之生計,惟平埔族人之農業生計,亦逐漸從游耕方式轉向漢人之水稻田耕作方式。對平埔諸族之經濟生計產生致命影響,則是有清一代。歷經康熙、雍正、乾隆三代,原為平埔族所有之土地,多為漢人開墾殆盡,平埔族之游耕反為漢人開墾之先機,至嘉慶年間,臺灣人口已增加至二百萬人,生存空間競爭激烈,不但平埔族已不能實施棄田游耕,甚至在手中的田地亦在漢人之千方百計下易主,加上番課、番租、屯租等課租制度之繁瑣,終致平埔族之生計日趨困頓。平埔族原來賴以維生之生產方式則蕩然無存,而寄生於漢人之經濟體制之下。